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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设计导读
  •   全新解读08年劳动法新法新规-贺正生
  • 关键字:08年新劳动法解析及企业风险预控 来源:皇宇智业:欧阳振兴上海企业画册设计公司 发布日期:2008-10-17 17:03
  • 一位权威名师 + 一部新劳动法规+一份完美学习方案不容错过的一次良机  
         

                            
    新法速成研修班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解析及企业风险预控
    十三年一部新法 为何一石激起千层浪,本是维护双方利益 为何却被企业视若洪水猛兽,聚焦新劳动法 一时牵动国人心、众说纷纭 谁有资格详细解读备受争议的新劳动法?博弈之下 谁有实力安抚深陷悲观的企业界?


    王者之“师”—贺正生!


    全新解读新法新规!辅导企业化“险”为夷、他是著名的劳动法专家、资深劳动争议仲裁员、律师、高校客座教授等、他是央视《选择》特邀嘉宾、《法律讲堂》栏目签约教师、他还是搜狐、金佰利、阿里巴巴、UT斯达康、大唐电信、肯德基、艾默生、法国拉法基、爱尔康等知名公司的人力资源首席法律顾问―――――
    他所著述的图书有20余部
    他出版的讲座光盘让无数人受益匪浅
    权威专家这样教你解析劳动法—— 一天吃透法规精髓!                                  
    十余年法律的潜心研究,加上多年的从业经验积累让贺正生老师形成自己独到的法理见解,他不提倡钻法律空子式的“应对”策略,而是提倡和谐劳动关系,寻找长效、稳定的应对良策。因而在教学上他特别注重对立法原则的讲解,让企业领导能迅速抓住立法的趋向和本质,培养企业领导者敏锐的法律嗅觉。“我们不是要规避法律钻空子,那是不合法的,我们是要提倡规避劳动争议的风险”。“ 新法不是洪水猛兽,我希望大家都能充分学好用好此法,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权威专家这样教你学习秘笈—— 三步打造一个劳动家!三步学习法是贺正生老师专为没有时间学习劳动法的您精心打造的一套简单实用的学习方案。教学方法新颖,匠心独具;案例的分析透彻深刻、入木三分;特别是案例的选材涵盖范围面广、代表性强,针对重难点问题一网打尽。让您一天领会新法精髓,学会用专家的思维解决各种问题!


    课程大纲:


    一、解读篇——实施细则精解:  


    1)实施细则主要调整条款的解析                          
    2)劳动合同终止有新解
    3)解除劳动合同的27个理由                              
    4)服务期员工承担违约金的5大因素
    5)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约定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新规定        
    6)劳动派遣不再无忧
    7)员工名册遭重点关照                                  
    8)劳动法务文书又将扩版


    二、策略篇——企业应对新法规策略:


    1 )新法下人力资源工作的新思路                          
    2 )企业应对新法的策略与措施
    3 )劳动合同关键条款的设计把住源头,降低成本,预防争议  
    4 )对新入职员工,如何设计录用条件
    5 )哪类人员可以不订劳动合同                            
    6 )如何界定及管理事实劳动关系 
    7 )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丈量不同用工成本     
    8 )试用期条款巧运用——将企业用工风险降到最低
    9 )岗位约定与岗位变更技巧                              
    10)如何通过工时制约定降低企业工资成本
    11)履行送达义务——公示的核心                         
    12)如何处理“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职工
    13)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14)如何把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15)严格制度,严格考核,降低解雇成本                   
    16)如何裁掉长期泡病号的员工
    17)怎样避免支付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8) 劳动合同法下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撰写技巧及风险控制


    三、分析篇——典型劳动争议案件:   


    ●典型劳动争议案件分析                                ●劳动争议案件应对技巧


    您绝对值得拥有的四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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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讲课程:


    《商务合同的法律解读》、《商务销售与风险意识》、《企业劳动关系法律风险治理》、《劳动争议解决方案解读》、《劳动合同的法律分析》、《并购业务的法律风险控制》。



    贺正生 简历


    性别:男

    工作职业:律师 执业证号: 0120011107776

    就读学校:中国政法大学

    所学专业:国际经济法

    社会资质:中国执业律师资格、中国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北京雅致人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商务总监/高级讲师。


    工作经历:北京东方视野高级讲师,北京雅致人生管理顾问公司商务总监/高级讲师、中国劳动争议网特邀咨询顾问

    工作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汽车大厦408室( 邮编:100027)
             电 话: 010-84538877 传 真: 010-84539899 


    擅长领域:合资合作 公司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合同审查 合同纠纷 合伙联营 金融证券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服务客户:东亚工商、益华国际投资集团、凯德置地(中国)、美林证券、北京同仁堂、联想控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南洋商业银行、四通控股、融科智地、浙江铁牛集团、湖北汽车集团等。


      贺正生律师从业以来在证券法律服务领域和企业法律风险控制服务领域为客户提供包括发行承销、收购兼并、资本结构调整、战略投资等在内的服务。 从业以来的业务经历包括:H股上市公司的数次中国境内收购兼并事务、某境内从事电信增值业务公司离岸资本重组和NASDAQ海外上市业务、某公司境内A股上市的发行和承销业务、某S股上市公司收购境内房地产项目并购事务、某境内投资控股公司并购境内地产项目事务、多家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业务、数次国际投资银行收购处置中国境内不良资产业务、多起民营企业并购大型国有企业集团业务、曾代表一家中国大型国有企业参加与职业打假人的诉讼并且取得完全胜诉、并且多次参与企业劳动纠纷处理事宜。贺律师同时担任近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工作,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企业法律风险控制和优化内部治理结构的各项服务。 


      贺正生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劳动争议网特邀咨询律师、并曾作为特邀嘉宾参与中国中央电视台《选择》栏目的录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
      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
      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
      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
      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
      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
      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
      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
      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
      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
      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
      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
      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
      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
      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
      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
      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
      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
      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

    作者:袁爱萍
    来源:袁爱萍个人博客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易产生偏差。本文试图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不同
    (一)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 。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 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 。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


    (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通过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


    (三)“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
      “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 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 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